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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通过中国邮政EMS法院专递向作为受送达人的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邮寄地址为该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住所地,签收人为非法定代表人的他人。受送达人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但其并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文化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侯丽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锦社区贝丽北路97号水贝银座大厦2001。
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文化广场北侧(宜佳旺)。
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辉,河北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迎宾路南侧五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度银匠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义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宜佳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申请人七度银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义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佳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宜佳旺购物广场系由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经营,与宜佳旺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二审法院依据盖有宜佳旺购物广场印章的销售凭证即认定宜佳旺公司开办并运营了该购物广场存在错误。2.宜佳旺公司并未实施侵害七度银匠公司第17911576号、第18009416号、第20251438号、第20251829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致使宜佳旺公司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综上,宜佳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度银匠公司、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承担。
七度银匠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宜佳旺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的信息显示,宜佳旺公司系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开办者、运营者,宜佳旺公司关于其与宜佳旺购物广场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宜家旺购物广场的原权利人与宜佳旺公司、盛义豪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社会公众。宜佳旺公司在一、二审阶段未提出其非宜佳旺购物广场开办者和运营者的抗辩,二审判决生效后又以新理由申请再审,属滥用诉讼权利。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宜佳旺公司作为宜佳旺购物广场的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管理监督的责任,本案中,宜佳旺公司对于宜佳旺购物广场商户存在的侵权行为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按照宜佳旺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并被实际签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宜佳旺公司的再审申请。
盛义豪涿州分公司陈述意见称,1.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赵登财经营的涉案店铺,涉案店铺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无实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对涉案店铺也不构成经营管理,故不应承担责任。七度银匠公司将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作为涉案店铺出租方,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没有能力对赵登财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3.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在得知涉案店铺的经营行为涉嫌侵权后,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盛义豪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的意见。
七度银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停止侵害七度银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连带赔偿七度银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00元;3.判令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连带赔偿七度银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4719元;4.判令盛义豪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宜佳旺公司、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公证员助理李某跟随七度银匠公司代理人贾某来到经其指认的位于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中路路北文化广场北侧宜佳旺购物广场,在广场一层“七度银匠”字样的专柜购买了耳饰一副,取得该广场收银人员出具的宜佳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一张、销售清单一张及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公证人员进行现场拍照若干张。第一至三张照片显示涉案专柜门头装饰上有“SEVENDEGREE”“七度银匠”字样;第四张照片显示专柜内牌匾有“7℃”显著标识;第六张照片显示专柜内银饰标签上记载品名——七度银匠足银手镯;第七张照片为放在柜台上的礼品袋,标明“7℃”“七度银匠”字样。2018年12月7日,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出具(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密封保管的收据为现场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七度银匠公司是“7℃”“七度银匠”“SEVENDEGREE”商标权利人,注册证号分别是第20251438号、第17911576号、第18009416号、第20251829号。“七度”品牌曾获得多项荣誉,七度银匠公司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品牌,而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擅自使用七度银匠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具有攀附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七度银匠公司许可第三人每年使用七度品牌的费用,包括加盟费8000元、品牌管理费1000元、首期进货额50000元、年度进货额130000元,共计189000元。七度银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7400元、公证费2020元、公证购物69元、差旅费5230元,共计24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店铺使用的“7℃”图形组合、“七度银匠”、“SEVENDEGREESILVER”文字组合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涉案店铺销售的是银饰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将“7℃”“七度银匠”“SEVENDEGREE”文字图形组合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以及装潢上使用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宜佳旺公司作为涉案柜台的出租方,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盛义豪公司作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涉案商标获得了业内多项荣誉,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七度银匠公司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品牌,而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擅自使用七度银匠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具有攀附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七度银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七度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及收据仅可作为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七度银匠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合理费用为2471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七度银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七度银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4719元;4.盛义豪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驳回七度银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2.04元,由宜佳旺公司、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宜佳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度银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七度银匠公司负担。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度银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七度银匠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宜佳旺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1日,系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开办单位,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涿州市文化广场北侧”。2018年8月2日,盛义豪公司与案外人河北尚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和公司)签订《关于涿州宜佳旺项目租赁合同》,约定盛义豪公司整体承租尚和公司“涿州宜佳旺项目”房产,并付费使用“宜佳旺”品牌。2018年9月5日,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为“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文化广场北侧(宜佳旺)”。2018年10月30日,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赵登财签订《盛义豪商业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赵登财承租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一层特A-1020商铺,经营的商品种类为银饰、珠宝,经营品牌为“七度银匠”。该《合作协议》载明,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对购物广场项目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物业管理,对管理范围内的场地、设备、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经营秩序及各项经营活动等事务全权实施管理,经营管理标准统一,赵登财除支付商铺租赁费以外还应支付刷卡手续费、广告宣传费、纯净水服务费、对账服务费、重大节日返券让利促销费等费用。2019年3月5日,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向赵登财下达《通知函》,称“七度银匠”因商标侵权被品牌厂家起诉,为避免损失和不良影响所有商品下架停止销售。另,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二审中还提供了赵登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显示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卷宗查明,201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地址即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签收人为“史书珍”。基于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通知函》,可以认定其对本案一审诉讼事宜知晓,故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为有效送达。另,宜佳旺公司二审庭审中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但一是其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是其开办的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始终对外正常经营,一审法院按照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宜佳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载明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送达应诉材料并无不当,亦为有效送达。
关于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宜佳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和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宜佳旺购物广场内的“七度银匠”专柜未经七度银匠公司的品牌授权,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虽然盛义豪公司与尚和公司签订有《关于涿州宜佳旺项目租赁合同》,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赵登财签订有《盛义豪商业经营合作协议》,但均属于内部关系,对外销售经营主体均为宜佳旺购物广场。根据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宜佳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银联商务签购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宜佳旺购物广场实行的系统一经营管理模式,被诉侵权商品系以宜佳旺购物广场名义对外销售。同时,根据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与赵登财也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赵登财虽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而是接受商场的统一管理,以商场内部专柜形式开展销售经营活动,故宜佳旺公司作为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开办单位及服务品牌授予单位、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作为商城实际经营者均为共同侵权人,为本案适格被告,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04元,由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各负担2251.02元。
再审审查阶段,宜佳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尚和公司与宜佳旺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
2.尚和公司与盛义豪公司签订的《关于涿州宜佳旺项目租赁合同》;
3.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赵登财签订的《合作协议》。
上述证据拟证明宜佳旺公司已于2018年7月与宜佳旺购物广场的产权人尚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不再对宜佳旺购物广场进行经营管理;此后,尚和公司与盛义豪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由盛义豪公司整体承租宜佳旺购物广场房产,并经授权使用“宜佳旺”品牌;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涉案店铺经营者赵登财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赵登财租赁涉案店铺进行经营。故被诉侵权行为与宜佳旺公司不存在关联。
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七度银匠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终止协议》第一条中记载的宜佳旺购物广场地址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中心广场北侧”,与宜佳旺公司当时的注册地址不符,故该《终止协议》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性。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合同及协议系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七度银匠公司;且对于证据3《合作协议》后所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七度银匠公司出具。
综上,七度银匠公司认为,宜佳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七度银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打印件7页,拟证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宜佳旺公司系宜佳旺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故宜佳旺公司系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宜佳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微信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宜佳旺公司退出商场经营管理后就不再经营管理商场的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了,实际管理人系盛义豪公司,只是正式变更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的经营管理人需要一定时间,所以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在盛义豪公司与尚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实际上是由盛义豪公司进行管理。但由于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是由第三方运营的,在合同未到期前,还需要以原来的管理人名义运行一段时间;再者,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涉及会员系统,会员一般是以商场名称认知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为了保留老会员的认知度,因此还需要使用原来的名称。
本院经审查,宜佳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3系盛义豪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证据1《终止协议》为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证据1《终止协议》第一条中记载的宜佳旺购物广场地址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中心广场北侧”,与宜佳旺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不一致,但经审查,“清凉寺”并非后来新出现的地名,该地名一直存在,且宜佳旺购物广场所在地点即位于该地名区域范围内,故《终止协议》出现“清凉寺”地名并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宜佳旺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对于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系网络打印件,社会公众可通过公开方式随时查看相关信息,且宜佳旺公司、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七度银匠公司的主张,本院亦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宜佳旺购物广场的产权人系尚和公司,“宜佳旺”品牌属其所有。该公司曾与宜佳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宜佳旺公司租赁宜佳旺购物广场,并进行经营管理。2018年7月,宜佳旺公司与尚和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31日起,终止由宜佳旺公司对尚和公司宜佳旺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代收租金、并进行经营管理等事宜;宜佳旺公司应于2018年7月31日将购物广场交还给尚和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此后,宜佳旺购物广场通过尚和公司与盛义豪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交由盛义豪公司经营管理;2018年10月31日,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经授权与涉案店铺经营者赵登财签订合作协议,由赵登财租赁涉案店铺进行经营,涉案店铺所售出商品的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
另查明,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第一次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宜佳旺公司、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退回;2019年2月26日及3月6日,一审法院再次通过EMS法院专递分别向宜佳旺公司、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地址均为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文化广场北侧(宜佳旺购物广场内),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的签收人为“史书玲”,盛义豪公司的签收人为手写体,具体文字不清楚。宜佳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已经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尚和公司与宜佳旺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尚和公司与盛义豪公司签订的《关于涿州宜佳旺项目租赁合同》、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赵登财签订的《合作协议》、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一审卷宗相关内容;当事人陈述及案外人尚和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宜佳旺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
(一)关于宜佳旺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宜佳旺公司与尚和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内容显示,自2018年7月31日起,宜佳旺公司已终止对宜佳旺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此后,盛义豪公司与尚和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关于涿州宜佳旺项目租赁合同》,约定由盛义豪公司整体承租“涿州宜佳旺项目”房产,并经尚和公司授权使用“宜佳旺”品牌。根据该协议记载,“宜佳旺”品牌属于尚和公司所有,盛义豪公司使用该品牌需支付相应费用。2018年10月31日,经盛义豪公司授权,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赵登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赵登财承租宜佳旺购物广场一层特A-1020商铺,经营的商品种类为银饰、珠宝,经营品牌为“七度银匠”。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2月4日,系在宜佳旺公司终止对宜佳旺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之后,此时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实际经营者系盛义豪公司,而非宜佳旺公司,故宜佳旺公司对在该购物广场中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虽然能够反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宜佳旺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仍为宜佳旺公司,但对于该事实,宜佳旺公司作出了相应解释,且盛义豪公司亦认可宜佳旺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该公司,结合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运营方式等特点,本院认为,宜佳旺公司及盛义豪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七度银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宜佳旺公司实为宜佳旺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并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宜佳旺公司系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开办单位及服务品牌授予单位,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情形的问题
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宜佳旺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地址为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文化广场北侧(宜佳旺购物广场内),签收人为“史书玲”。一审法院邮寄应诉文书的地址与宜佳旺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住所地一致,宜佳旺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但其并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一、二审法院根据其所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由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并由盛义豪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且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对此亦未申请再审,本院对二审判决中的该部分认定及裁判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宜佳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13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三、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第17911576号、第18009416号、第20251438号、第2025182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4719元,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2.04元,共9004.08元,由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4.08元,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