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2005年08月03日

一、案情介绍

1998年南海某厂的经理王某某以该厂名义向汕头某化学有限公司购货,收货后王某某以某厂名义出具了欠条,金额为112000元。经催讨未还,2000年5月17日汕头某化学有限公司将某厂和其业主徐某某诉至法院。同年6月28日撤诉。同年8月重新以该厂和王某某为被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该厂是个体独资,业主为徐某某,王某某曾在该厂工作,但已经不知去向。为此,未经开庭就裁定驳回了汕头某化学公司的起诉。汕头某化学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上诉后一直没有音讯。2005年刘律师接手该案后重新调查,发现南海某厂已经被业主徐某某注销,其原经理王某某就是徐某某的女婿。为此,汕头市某化学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主体(被告)某厂变更为徐某某,同时申请保全了王某某的财产。

二、二审中汕头某化学有限公司的观点:

第一,在程序上,上诉人汕头某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等相关条件,依据法律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依法审理。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第二,在实体上,因王某某与徐某某的特殊亲属关系及身份,王某某是当时南海某厂的业主徐某某的女婿及经理,其行为代表了某厂,该厂向汕头市某化学有限公司订货及结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南海某厂被注销,其投资人徐某某应承担原某厂的补充清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理由:王某某是南海某厂的员工,即使去向不明,不能成为驳回汕头市某化学有限公司起诉的理由。其次,已证实王某某出具欠款单一份,是否为职务行为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明晰,因此将王某某作为被告没有错误。同时指出,徐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是其女婿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证明及给法院虚假陈述,错误诱导法院,是导致本案错判的原因之一,应予严肃批评。并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判决被告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十天归还原告全部货款以及直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刘律师再次代理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使原告全额收回了被告拖欠8年的货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