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无论采用形式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2022年11月25日

来源:民商案例参阅


【裁判要旨】

1.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

2.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伟,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冈,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凤飞,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林康,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一审第三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李纲西路樵岚B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

一审第三人:福建坤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93号边达大厦3#楼03层01室3C。

诉讼代表人:张伙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林伟因与被申请人何凤飞,一审第三人林康、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坤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坤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伟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案涉2000万元款项所有权归属于坤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该笔款项应归林伟所有。1.案涉2000万元款项系林伟为办理坤源公司增资业务提供的验资款项,该款汇入坤源公司账户后,林伟通过持有坤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私章、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两股东身份证和银行卡、验资报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物件的方式取得了案涉2000万元的实际控制权。且案涉2000万元款项存放的银行账户从无大额资金进出,该笔款项已特定化。2.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进行实质审查,二审法院仅以银行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显失公正。3.林伟并无转移案涉2000万元款项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即便坤源公司占有该笔款项,也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二审法院认定案涉2000万元款项通过交付已经发生了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错误。(二)本案一审期间,坤源公司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坤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何凤飞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2000万元款项所有权归属于坤源公司正确。1.案涉2000万元款项汇入坤源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即归坤源公司,与该款项是否特定化无关。且林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始至终持有坤源公司及其股东的相关证件、印章等物件,即便其全程持有,至多也属非法控制,不能阻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2.林伟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遵循实质审查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3.本案林伟的行为应为出借款项,其与坤源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林伟是否具有交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均不能改变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坤源公司债权人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影响本案审理。1.坤源公司并未被宣告破产,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林伟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否予以支持。2.因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并非当然属于坤源公司所有,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何凤飞请求驳回林伟的再审申请。


坤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2000万元系坤源公司两股东为增资目的所存,应归坤源公司所有,故请求驳回林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林伟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


林伟自认其和建瓯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的2000万元款项系为坤源公司增资目的。该款项经坤源公司两股东收取后又转至坤源公司验资账户,坤源公司即成为账户上该存款的权利人,林伟主张其对该200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林伟及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2000万元,其可依法向接受该款项的坤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至于林伟主张的其对坤源公司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问题,即便其实际控制了该账户,其控制行为也仅是其确保债权实现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林伟应自行承担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关于林伟认为二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银行账户存款权利归属应进行实质审查问题,本院认为,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林伟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二)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黄伟、林曦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案涉执行程序也未终结。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林伟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佳钦

书记员 费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