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合伙法律关系中,合伙人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负盈亏。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存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到期返还该笔资金并支付相应收益(或利润)的约定情形,那么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之规定,应认定双方间系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军训,男,汉族,1955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毛红兵,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之一,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再审申请人辛军训因与被申请人王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军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辛军训与王之一因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4.13协议”)成立合伙采购和委托销售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4.13协议”具有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合伙采购合同和以委托关系为基础的委托销售合同的双层含义。在采购环节,王之一出资人民币500万元,辛军训投入1000万元菲律宾比索,双方共同出资;在销售环节,辛军训受王之一的委托,以其不低于30%利润回报的要求出售案涉货物。2.个人合伙协议不同于合伙企业协议,不一定要约定共担风险。3.王之一以实际投入资金的占用天数计算收益并要求辛军训支付委托销售回报,只是经济学和会计学上计算回报的方法之一,该约定不一定仅指利息回报。只有委托投资或委托销售才会有“不低于”的保底回报表述,借款利息只能是固定回报。4.2014年8月13日《协议》(以下简称“8.13协议”)约定辛军训2014年8月5日应返回王之一投资本金和红利859723美元,而非归还本金和利息,进一步证明案涉协议并非借款合同。(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使用人民币还款,而庭审记录中并无“一致同意”“还款”等表述,只有“代付款”的表述。2.“4.13协议”将委托销售约定目标利润表述为“不低于乙方实际投入(美元)资金的年30%回报”,二审判决将其表述为“不低于年化利率30%”。(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而非《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认定案涉协议的性质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四)豪人国际矿业有限公司(HAORENINTERNATIONALMININGGROUPCORP.,以下简称豪人公司)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却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豪人公司是案涉协议的担保人,参与了谈判签约的全过程,其虽然未在案涉协议担保人处签章,但其事后单独向王之一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豪人公司作为案涉货物唯一供货商,已经收取了供货定金,但由于菲律宾政府政策变化的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供货。在辛军训再三催讨下,豪人公司委托辛军训代付人民币125万元给王之一。辛军训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提出追加豪人公司为第三人,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五)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直至2018年10月15日才做出终审判决。2.王之一在诉讼中存在诸多不诚信的行为:王之一以合伙投资案由起诉,事隔一年后却主张案件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4.13协议”在菲律宾马尼拉签订,王之一起诉时陈述称“4.13协议”是在我国境内形成,意图规避域外证据须经认证的规定,在辛军训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后,王之一才承认该协议在菲律宾签订的事实;豪人公司总经理董挂林已将担保承诺书交付给王之一,但王之一否认该事实并拒绝出示该证据。原审法院纵容了王之一的上述不诚信行为。辛军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辛军训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负盈亏。《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13协议”约定辛军训需保证出售货物的利润不低于王之一实际投入(美元)资金的年30%,以实际占用资金天数计算王之一的收益;如市场行情波动造成价格升降,由辛军训负责。“8.13协议”约定辛军训于2014年8月5日应返还王之一投资本金及红利859723美元,并对辛军训的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王之一提供资金给辛军训,辛军训按期返还本金并以不低于年利率30%向王之一支付收益;王之一按照一定的利率和资金占用时间获取收益,不承担可能的亏损。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4.13协议”“8.13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合同而非个人合伙的规定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辛军训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问题。本案中,“4.13协议”虽然将豪人公司列为担保方,但是豪人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即使将豪人公司认定为“4.13协议”的保证人,王之一作为债权人也有权单独起诉债务人辛军训。豪人公司并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辛军训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原审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
综上,辛军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军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