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可否对公司财务账簿等
文件采取保全措施?
编者按:
最近,笔者在办理一起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过程中,小股东担心在大股东在股东知情权胜诉前会将公司的财务账簿等账目资料进行篡改或销毁,于是我们就代理小股东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要求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将公司的财务账簿等资料进行查封,以免待到判决生效后,即使小股东去查账,也不能够看到真实的财务信息。
但是,在我们将证据保全的申请递交到法院一个月后,该案的书记员却电话告知我,由于他们庭里至今还没有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出具过查封公司财务账目的裁定,且认为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原告所申请要求保全的会计帐簿并非本案的证据,而可能是案件实体裁决后被告应履行的行为中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且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尚有待实体裁决后才能确定,因此,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出具证据保全的裁定。
无奈之下,我们要求法院给我们出具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而书记员却口头告知,这种申请证据保全的事项,法院是不出具任何裁定的,只能口头告知。之后,我又起草了一份财产保全的申请书递给法院,要求其查封公司财务账目。但是,几天后,书记员又打来电话告知,法官也不同意在财产保全中对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查封,理由是只有在给付之诉中才可以提财产保全,而本案并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且查封财务账目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因此不同意出具财产保全的裁定。那我接着问,我们是否可以提行为保全呢?书记员又去请示法官,法官说行为保全也不能批准,因为在这个案子中公司并没有侵权行为,股东不可能去保全那个行为,反过来讲,即使出具了禁止对方篡改或毁损财务账目的裁定,而不针对财务账目这些物品来采取保全措施,对股东又有什么意义呢?
那么,问题来了,难道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就不能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财务账目采取保全措施吗?带着这个问题,本律师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保全”“裁定”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以100个案件为调查样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支持股东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公司的财务账目。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等资料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
【相关案例】
下述为同意股东提起证据保全裁定的相关判决:
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澳敏信有限公司(OmniChemCo与莱现特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0号】认为:申请人澳敏信有限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莱现特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予以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人澳敏信有限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莱现特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原始凭证予以证据保全的申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莱现特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予以证据保全。
案例二:樟树市人民法院,高锴与樟树市天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赣0982民初181-1号】认为:原告高锴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将樟树市天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证据资料采取拍照、录像等形式进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原告高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樟树市天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证据资料进行拍照或录像。
案例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刘家琪、周玉山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8)津0114执保464号】裁定:一、“对存放于被申请人天津市阜博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的被申请人自2016年5月23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1. 总账,2. 明细账:银行帐、现金账、固定资产账、货存明细账,3. 记账凭证,4. 全部账户银行对账单,5. 出库单、入库单、6. 电子记账,7. 已开未入发票)进行证据保全;二、查封被申请人的会计电脑。
案例四: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罗芝会、宜昌爱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鄂0505民初117号】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罗芝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罗芝会可以复制、复印暂扣押于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内的被申请人宜昌爱华置业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账簿。限于2017年3月2日前复制、复印完毕。
案例五: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厦门薪东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优麦化学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陵商初字第543号】写到,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薪东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优麦化学(山东)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会计原始凭证、账簿及辅助性账簿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自2011年8月至今的所有会计原始凭证、账簿及辅助性账簿。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结案之日止。
案例六:富顺县人民法院,杨沁、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川0322民初2725号】写到,申请人杨沁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杨沁于2018年08月0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1. 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06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公司全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会计分录和原始收支票证、细目);2. 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公司成立以来到2017年12月31日前的公司全部行政文件(包括《公司章程》、《公司高管任命书》、《会议纪要》、《会议决议》、《通知》、公司会议决议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高管审批权限管理制度》、公司内外签署的《合同、协议书》、《抵押担保书》、《承诺书》、《公司印章管理使用制度》。供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杨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06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含会计分录和原始收支票证、细目)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公司成立以来到2017年12月31日前的公司全部行政文件(含《公司章程》、《公司高管任命书》、《会议纪要》、《会议决议》、《通知》、公司会议决议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高管审批权限管理制度》、公司内外签署的《合同、协议书》、《抵押担保书》、《承诺书》、《公司印章管理使用制度》)予以查封;上述一、二项所列财务资料及行政文件查封后,交由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不得丢失、毁损。
案例七:高县人民法院,赵桂君与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宜高民保字第4号】写到,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桂君诉被告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桂君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财务账簿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财务账簿予以查封。
当然,在本律师调查的100个裁定书中,也有少数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查封。具体裁定内容如下:
案例八:满城县人民法院,原告何建志诉被告保定纪元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裁定书【(2014)满民初字第592号】写到,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建志诉被告保定纪元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复制被告保定纪元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本院认为,原告何建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保定纪元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
【律师点评】
遗憾的是,在本律师调查的100个裁定书中,并没有发现有法院出具行为保全的裁定书。那么,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股东到底应当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还是财产保全,亦或者行为保全呢?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股东有权提起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对财务账簿等材料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
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证明的必要性。证明的必要性,是指被保全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有实际证明的必要,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就不能申请证据保全。对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来讲,虽然财务账目等资料属于行使知情权所依赖的标的物,但是若要查明股东是否可以在知情权诉讼中查账,首先要查明股东所要查的账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凭空想象的,因此这些账也属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有必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证据可能灭失、被改变或者今后难以取得。因股东知情权诉讼产生的背景往往是,一方股东把持公司排挤另一方股东参与经营管理,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把持公司的股东很可能会对财务账簿进行隐匿、篡改或故意丢失,完全满足证据可能灭失、被改变的条件。
第三、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当事人。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明显属于诉讼的当事人。当然,部分法院基于股东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财务账簿等资料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也具有合理性,仅是与财产保全仅是与“财产保全仅适用于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的法理不一致。
综上,我们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无论是股东提出证据保全,还是财产保全,法院均应当受理,及时对财务账目等资料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而不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怠于行使职权不作为。当然,对当事人来讲,最明智的办法是在提起保全之前,于主办法官进行充分沟通,按照他的要求提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