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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即使当事人签署的确为空白借款协议,其在协议首部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亦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仍应认定为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78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安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赵刚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安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一审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尽管涉案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一栏中赵刚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不能以此证明赵刚和安瑞公司存在借贷合意。该份借款协议形成的原因是:2011年6月安瑞公司成立后,王云开告诉赵刚有人要借钱就介绍给安瑞公司,后刘飞佳需要借款,赵刚将其介绍给安瑞公司,中间未拿一分介绍费或利息。后王云开拿了空白的涉案借款协议到赵刚办公室,以安瑞公司需要做账为由,让赵刚帮忙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赵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协议内容中,除手写赵刚部分外,其他手写内容及安瑞公司印章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能进行鉴定。(二)安瑞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将600万元交付给了赵刚,也不能证明该600万元对应的是涉案借款协议。涉案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划转款和现金后,即视为收到甲方上述借款”。除以上交付方式外不存在第三种交付方式。安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公证短信内容以此证明其与赵刚变更了款项交付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1、安瑞公司在原审中称,与赵刚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当日即将300万元汇入赵刚指定的账户,但提交的短信内容仅为从135××××号码中发出的“吴****6********8支行”,没有任何赵刚与安瑞公司磋商改变款项交付方式的内容,在次日的300万元汇款中也没有出现赵刚与安瑞公司磋商改变款项交付方式的内容。因此,该短信不能证明赵刚以短信的方式指令安瑞公司变更了款项交付方式,也不能证明该600万元与涉案借款协议存在关联性。2、赵刚不认识吴秋玉,吴秋玉系刘飞佳公司的会计,安瑞公司与刘飞佳之间的往来除了本案600万元外,还有其他大额的往来,所有往来资金的流向均是刘飞佳与安瑞公司之间,未有一笔直接进入过赵刚本人的账户。3、安瑞公司主张的600万元金额巨大,且通过其提交的公证短信全部内容来看,其公司名为投资公司,实为贷款公司,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赵刚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应该向法庭提交2011年—2012年间的财务会计凭证,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综上所述,赵刚的真实身份就是安瑞公司与刘飞佳借贷关系中的介绍人。
安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安瑞公司与刘飞佳没有任何关系,从未借款给刘飞佳,刘飞佳在另案中也明确否认与安瑞公司之间有任何借贷关系和直接往来。其次,借款协议的打印部分涵盖了协议的主要条款和绝大部分内容。而且赵刚从事金融行业,职务是银行行长,他在没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签订一份所谓空白的借款协议是不符合生活常识的,也没有事实依据。赵刚应该充分理解自己签字的协议内容,并承担相应责任。赵刚原审中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并且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安瑞公司向赵刚实际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卡转账或现金支付,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收款账户,也没有排除第三方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赵刚用自己的手机向安瑞公司业务员王云开发出短信,告知收款账户。安瑞公司根据短信指令,分两笔300万元汇至赵刚指定的收款账户。从时间上看,第一次汇款在协议签订当天,第二次汇款在次日上午。从金额上看,汇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中金额完全相符。从短信内容真实性与借款协议关联性看,都充分证明安瑞公司按照赵刚指示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汇至吴秋玉账户的600万元正是双方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另外,协议中还约定:“付款凭证即为支付借款依据,乙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因此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即为安瑞公司支付借款的依据。(三)安瑞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且安瑞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协议、手机短信、支付凭证这些证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内容上也是相互印证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安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赵刚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安瑞公司与赵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安瑞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看,赵刚认可借款协议的签约地点,未否认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其主张在签订协议时,除赵刚签字以外其他部分均为空白,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其签署的确为空白借款协议,其在协议首部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亦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仍应认定为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安瑞公司与赵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从案涉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借款协议落款日期的同日,安瑞公司员工王云开的手机收到发自赵刚(江南银行)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吴**62*********农行城北支行”。同日及次日,安瑞公司分别向吴秋玉的账号打款300万元,合计600万元,并提交银行记账回执予以证明。王云开亦在打款后向赵刚(江南银行)分别发出短信,告知其已经汇出相关款项。赵刚一审中认可其手机号码为135××××,且一直由其使用。王开云手机中存储的赵刚(江南银行)的手机号码同样为135××××。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安瑞公司依据赵刚指令将款项汇至吴秋玉账户,已经完成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赵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毛宜全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