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裁判要点】
一、根据《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和代理权限,结合律所实际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仅为刑事案件,和解协议实为该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的一部分。
二、《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采取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该约定因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三、《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条款无效外,其余约定仍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律所如认为在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产生合理支出费用,可另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丁纪铁,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三吉。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丁纪铁律所)因与被申请人林三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纪铁律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丁纪铁律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与事实不符。林三吉无任何证据证明丁纪铁律所存在不正当的牟取行为,丁纪铁律所不存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一、二审判决由“丁纪铁律所约定以桂林漓江高尔夫公司的股权为对价”的结果,直接倒推出丁纪铁律所存在“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行为,把“牟取”等同于“取得”,存在逻辑错误。二审判决改判《法律服务协议》部分无效与认定丁纪铁律所有牟取行为互相矛盾,如果丁纪铁律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法律服务协议》)应是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从林三吉、于洋和丁纪铁律所签署的三方协议中可知,《法律服务协议》以股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方式是林三吉主动要求的,丁纪铁律所并无任何牟取股权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只是希望从于洋处直接获得律师代理费,且至今也未获得任何股权。
(二)二审判决对《法律服务协议》服务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签署的是《法律服务协议》而并非刑事代理协议,该协议除了刑事代理内容外,还包括与柴振中、李旭鹏等人协商退回股权以及赔偿方案的民事代理内容。该协议明确约定丁纪铁律所在《法律服务协议》签署前完成的工作同样视为该协议的一部分,在此期间丁纪铁律所已完成了大量民事代理内容。二审判决认定林三吉取回财产是依据追赃程序与事实不符。柴振中、李旭鹏涉嫌诈骗案件因证据不足止于侦查阶段,未触发追赃程序,林三吉最终取回股权依据的是丁纪铁律所代表林三吉签署的和解协议,该工作属于丁纪铁律所民事代理服务内容,是《法律服务协议》的一部分。林三吉根据该和解协议,支付了1000万元的对价。其中先期支付给李旭鹏的230万元是由丁纪铁律所垫付的,林三吉至今分文未还。
(三)二审判决认定林三吉取回股权是基于香港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法律服务协议》签署的时间晚于香港法院判决作出时间,且香港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林三吉最终是通过上述和解协议才取回股权。
(四)二审判决认定《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是一份同时包含刑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法律服务合同,其约定的风险代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律禁止的是牟取行为而非将股权作为对价本身,一、二审判决把股权作为法律服务对价简单等同于实施了牟取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刑事案件止于侦查阶段,二审判决认定丁纪铁律所收取的律师费与刑事案件结果挂钩与事实不符,丁纪铁律所并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即使违反也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五)一、二审判决判令《法律服务协议》无效且林三吉无需支付任何法律服务费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并由本院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林三吉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丁纪铁律所称未牟取当事人争议利益与事实不符。丁纪铁律所明知林三吉与柴振中、李旭鹏等人在香港案件中讼争的是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惠成公司)、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江高尔夫公司)的股权。其聘请丁纪铁律所代理刑事案件,提起刑事控告的目的,也是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合法追回该公司的股权,而丁纪铁律所拟定的《法律服务协议》仍要求律师费用按照香港惠成公司或者漓江高尔夫公司一定比例股权转让给该所指定个人或者公司的方式进行结算,对价明显是股权而非金钱。丁纪铁律所事实上牟取和侵犯了讼争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的禁止性规定。(二)除二审判决认定以外,《法律服务协议》还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无效的违法事实。丁纪铁律所在《法律服务协议》中有关不收取金钱费用而要求股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以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丁纪铁律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丁纪铁律所的申请再审事由、林三吉的答辩意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对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认定是否正确
《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丁纪铁律所为林三吉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为“负责办理柴振中、李旭鹏、李滨宁等人涉嫌诈骗客户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刑事案件全部相关事宜”,其代理权限为“1.代表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作为客户的代理人处理刑事案件相关事宜;2.代表客户与包括但不限于柴振中、李旭鹏、李滨宁等人协商退回被诈骗股份的方案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在该协议履行期间,丁纪铁律所作为林三吉的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了立案,后林三吉与李旭鹏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该案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和代理权限可知,丁纪铁律所为林三吉提供的法律服务所指向的案件即为柴振中等人涉嫌诈骗香港惠成公司、漓江高尔夫公司股份的刑事案件。丁纪铁律所代表林三吉与李旭鹏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实为《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代理权限的一部分。因此,结合《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服务范围及代理权限的约定、丁纪铁律所实际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仅为刑事案件,并无不当。丁纪铁律所关于《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了刑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内容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丁纪铁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的“1.3律师费”条款的第2点约定:“客户同意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将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13%股份或者相应比例的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律师服务费。除此之外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再审审查中,丁纪铁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丁纪铁律所在代理林三吉就柴振中等人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林三吉并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漓江高尔夫公司为香港惠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因此,丁纪铁律所在与林三吉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明知该13%的股份并非一定能从林三吉处受让,只有在该刑事案件办理的预期结果出现后,也即林三吉通过该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后,向丁纪铁律所转让该13%的股份作为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方有履行的可能。因此,该协议关于转让13%股份的约定实质上属于附条件成就的约定。
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13%)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由此可知,丁纪铁律所在该条款中采取了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丁纪铁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约定事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仍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丁纪铁律所关于《法律服务协议》中该律师费条款有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系林三吉作为原告起诉丁纪铁律所返回律师服务费180万元,二审判决仅认定《法律服务协议》中“1.3律师费”条款中第2点的约定无效,一、二审判决并未支持林三吉该项诉请,而丁纪铁律所也未反诉主张具体数额的律师服务费。丁纪铁律所如认为在为林三吉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产生了合理支出费用,可另行主张。故丁纪铁律所关于一、二审判决判令林三吉无需支付任何法律服务费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纪铁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钱小红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张颖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智锋
书 记 员 陈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