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北京某进出口贸易中心诉中国某开发集团公司等代理进口协议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25日

北京某进出口贸易中心诉中国某开发集团公司等代理进口协议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中国某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委托,并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该案件在开庭前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1996年5月17日,原告北京某进出口贸易中心(下称某中心)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某科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S96-015N的代理进口协议,同日原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和内容完全相同的代理进口协议,该合同的另一方主体盖章为“中国某开发集团公司(京)”,随后,原告向有关银行申请开证,因未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开证行已代为垫付,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了代垫信用证款项的有关债权债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给开证银行的进口登记证明,已经由有关部门证明二、三、四联已经收回,其中包括交给海关的用于进口货物查验放行的一联也已收存于四川省计委,并已被作废。另外,原告在本案涉及的代理合同的履行中,一直与科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衔接,从未与某开发公司或其代理人有发生关系,有关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代垫、确认等事项均由科贸公司处理,某开发公司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此项业务。

原告代理进口的本案涉及的货物是否实际进口,是否交付给科贸公司或开发公司,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与科贸公司签订的FS96-015N代理进口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代理进口并交付有关货物(或单据)的义务,所以其要求有关被告支付其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的义务,证据不足。


根据原告与科贸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原告有义务为科贸公司代理进口有关钢材,应按时开出信用证,并按时交付货物(或单据)。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代理进口的货物依合法程序代理入关,并履行交货给第一被告科贸公司的义务。

虽然被告科贸公司对于所欠信用证项下垫付款的金额曾经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货物根本没有入关手续,即有关海关凭证放行的进口登记证明已经作废,并经四川省计委收回,所以该单货物在根本不可能从海关进口的情况下,原告需证明其如何进口货物,又是如何将货物交付给科贸公司的。

另外,法院虽然判决原告应向开证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垫款,但该判决不能作为原告已经履行代理进口协议的依据,并据此向被告科贸公司要求付还代垫款项。因为原告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开证申请形成的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它独立于货物进口合同或代理进口协议,只要开证行按时开证并履行有关义务,不管是否有实际到货,申请人(原告)就需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而原告与有关被告间是依据代理进口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只有履行了代理进口协议中交付货物(或交单)的义务,才能主张有关货款。所以,原告向有关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证据不足。
 

三、被告某开发公司从来未与原告签订本案涉及的代理进口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或任何机构代为签订上述协议,也未履行该协议,某开发公司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合同主体使用的印章是“中国某开发集团公司(京)”,某开发公司完全不知晓,也没有上述带(京)的印章和财务章。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在1996年5月上述协议签订时,某开发公司在北京没有任何驻京办事处、分公司或经营部,也没有在北京开立任何银行帐户,上述印章完全是他人私刻的,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印章与某开发公司有关系,或证明该印章是某开发公司的,因此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某开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科贸公司及其他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不足,且某开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或单位履行本案涉及的代理进口协议,某开发公司完全不知晓也没有过错,所以原告对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对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某开发集团公司

诉讼代理人:刘萍律师

20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