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诉洪某、谢某货款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曾某的委托,并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研究了有关证据,参与了三次开庭,通过法庭调查及对有关证据的质证,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意见:
一、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科学性,因此该鉴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该鉴定书委托鉴定的单位合法、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也具有法定鉴定资格,该鉴定书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具有合法性。
2、该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
在鉴定过程中,一方面谢某报送了委托书、案后手写的资料,一审法院又依法调取了案前谢某的亲笔资料,即其与原工作单位签定的合同书、买断工龄的申请书多份,将这些材料与77份“磅码单”中的“谢”进行鉴定,因此报送鉴定的材料十分充分、真实,另外,本案鉴定对被告谢某案前和案后的笔迹均进行了对照和鉴定,因此该鉴定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
3、该鉴定书具有关联性。
本案鉴定书对“磅码单”中的“谢”鉴定,结果为本案第二被告谢某本人亲笔书写,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
因为本案鉴定书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谢某的代理人虽然反对此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只提出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充足理由和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谢某是被追加参加诉讼的,其没有参与第一次开庭,他与第一被告洪某原属于同一工作单位,在本案中两被告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证据,以及被告洪某的主张,谢某在参与的第二次开庭前已十分清楚,正因为如此,原告提出笔迹鉴定,以确定77份“磅码单”中的“谢”是否为谢某所签时,谢某为了逃避责任,一方面在开庭时予以否认其签名,另一方面为笔迹鉴定而抄写一段文字时,故意扭曲自己的平时习惯,一段三四百字的文字抄录了一个多小时,因此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前谢某与其原工作单位签定的合同及申请书,更能反映其平时的书写习惯。本案鉴定书结合了谢某案前和案后的亲笔书写资料,鉴定结果是客观的、科学的。
另外,鉴定中的“谢”,在“磅码单”中有77份,因此对此书写的鉴定充分、客观、科学、全面。
二、本案77份“磅码单”、调查笔录一份,鉴定书一份,及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两被告提取了有关货物,因此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证据充分。
1、77份“磅码单”是两被告提货时出具的提货及结算凭证,依据该凭证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金是明确的。
上述77份证据虽然从名称上看是“磅码单”,但其内容为提货及结算凭证。
例如:1999年2月21日的“磅码单”,其中的141是产品编号,25×38=60粒表示产品的规格即产品的长和宽是25×38,60粒是每件包装有60筒塑料保鲜膜,23件×130元表示此次交货有23件,每件金额为130元,最后一项计2990元表示23件货物合计为2990元。
例如:1999年8月16日的“磅码单”,其中142是产品编号,30×40=48粒表示产品的规格(即长和宽)是30×40,每件包装为48粒,12件×162元计1512元表示此次提货12件,单价162元,提货金额为1512元。该张证据中还确认以前结欠的货款为36888元,与此次提货合计结欠38400元,在8月18日收到被告现金支付货款6000元,此次结算后欠货款32400元。
从上述“磅码单”可以看出,其内容包括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总额,还包括了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结算后的欠款数额。上述“磅码单”由两位被告对欠款金额互相确认。
按照有关规定,合同的名称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其内容确定其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应从77份单据的内容来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至于第一被告代理人开庭中提出的“单据的名称和内容不一致,该磅码单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推托责任之词。
2、本案鉴定书如前所述,“磅码单”中的签名“谢”是被告谢某亲笔所写,因此该证据与其他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谢某提货并结算的事实。
3、被告洪某当庭确认其在提货的“磅码单”上签名的事实,该提货单与被告谢某签名的提货单在结算中互相确认并共同结算,因此,洪某承担法律责任证据充分。
本案的鉴定书、谢某和洪某签名的77份“磅码单”、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完全证明了两被告提货并结算的事实。
三、本案两被告提取货物,结算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1、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和被告洪某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多年以来被告洪某一直向原告订购塑料薄膜,通常是通过电话联系订货后,由洪某或其雇请的人员来拉货,拉货时由原告简单写明有关规格数量和金额后,由拉货的人核实后签名确认。下一次拉货时对上一次的结欠货款予以小结并加以备注。原告当庭提交了洪某以前的雇工王某的调查笔录,可以对以前的交易习惯加以证明。另外洪某在1997年底后就没有雇用王某,而雇佣谢某。从上述调查笔录也证明。
我们认为,谢某是被洪某雇用的,谢某拉走货物后虽然在“磅码单”上签了名,但鉴于其是被雇用的人员,因此法律后果应该由雇主洪某来承担。
2、因谢某否认与洪某的雇用关系,但却提走了货物,两被告在提货单中对结算金额互相确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为雇用关系的情况下,其应共同承担付还货款的义务。
因谢某与洪某的特殊关系,谢某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只签名确认了一个‘谢’字,笔迹鉴定时故意扭曲平时的书写习惯,可能不容易鉴定出真实结果,而两被告也有可能因此均不用承担责任”,因此否定了与洪某的雇用关系和其在“磅码单”上的签名。对此,我们认为,如果不存在雇用关系的情况下,谢某将货物提走,没有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洪某与谢某在提货时对对方的提货单互相确认,并在结算时对对方的提货数量及金额互为确认,因此原告认为其为共同的行为,应共同承担付还货款的责任。
两被告提走货物却迟迟没有付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科学性,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还货款的责任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诉讼代理人:刘萍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