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刘律师代理汕头市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参与该司与中国某银行龙湖支行(原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中刘律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汕头市某企业发展公司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提供了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汕头市某企业发展公司的《印鉴式样》,原告中国某银行龙湖支行也确认该《印鉴式样》与其担保合同中的印鉴不同。为此,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汕头市某企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