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代理意见(中国某银行某分行诉汕头市龙湖区金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1日

中国某银行某分行诉汕头市龙湖区金某发展有限公司、叶某某、柯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中国某银行某分行诉汕头市龙湖区金某发展有限公司、叶某某、柯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了第二次开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现依据有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最高额抵押是在最高额的限度内,对属于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予以担保的抵押,本案金某公司向某银行的人民币资金贷款,以及用于归还承兑汇票票款所贷款项,均在叶某某、柯某某签署或确认的,金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的最高额抵押的时间及限额范围内,所以,叶某某、柯某某应对金某公司的有关人民币借款,和用于归还票款所贷款项,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及付款情况的简介。

1999年5月20日,金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某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某对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向某对外公司购买薄膜,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因金某公司无法提供合适的抵押物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所以于1999年6月2日与叶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叶某某提供有关房产作抵押,金某公司将有关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交叶某某使用。该借款的金额,借款及还款时间均以银行承兑汇票为准。同时,叶某某、柯某某提供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出具了经公证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书》、《保证书》。

1999年6月,某对外公司交付货物后,金某公司向某对外公司承诺三个月后再支付货款,并取得其谅解,请某对外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一栏加盖印章,但未填写被背书人,由金某公司依约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叶某某的代理人洪某某。某对外公司与被背书人无任何经济上的关系或往来,也未实际收到货款。
 

二、根据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消担保声明书》等证据所互相印证的事实,以及叶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叶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

    
1、某银行与金某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的条款,明确了到期未支付票款,则转为逾期贷款,某银行与金某公司的法律关系由票据的法律关系被借贷的法律关系所取代,所以,对于金某公司在某银行的逾期贷款,叶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第五条规定:“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金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某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金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所以,当金某公司到期未足额支付票款时,依据上述约定,某银行与金某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就由借贷的法律关系所取代。

庭审中,该合同的当事人某银行与金某公司对此条款均予确认,并进一步明确了转为贷款即以贷款还票款的具体内容。所以,叶某某对于未付票款转为的贷款,理应由其按《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消抵押担保书》和《保证书》的规定,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叶某某一方在庭审中认为:叶某某不是《银行承兑协议》的当事人,其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不是承兑票款,因此,有关以贷款还票款的约定与其无关,该欠款是由承兑关系产生,而非借款关系产生,所以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我方认为,本案叶某某虽然没有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及有关合同作出书面的、明确的抵押担保,但某银行与金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票据的法律关系被借贷的法律关系所取代,借贷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权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因此,叶某某应承担抵押的担保责任。

这里需强调的是,对于期限界满,不足支付的票款转作贷款的有关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票款转作贷款的条款在订立的时间,以及到期转为贷款的时间,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的期限及限额范围内。另外,叶某某在《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的第八条,委托金某公司作为代理人与某银行办理有关抵押借款合同,但没有明确的授权范围,也没有禁止金某公司将贷款用于付还票款,所以,对于金某公司所用于支付票款的贷款,叶某某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2、某银行与叶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关条款明确了叶某某担保的范围是:1999年5月5日至2000年5月4日期间在440万元限额内,对金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某银行的“全部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全部贷款”的含义,包括上述以贷款支付票款所形成的债务。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合同前言部分所称‘全部贷款’是指借款人(金某公司)所欠乙方(某银行)的各种币种,各种合同及其它债务文件所形成债务的部分。”

因此,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并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单纯的《借款合同》,而是包含了所有合同或文件所形成的某银行对被担保人(金某公司)的所有债权。根据这里对前言部分“全部贷款”的特殊约定,叶某某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范围内,为被担保人(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3、从1999年叶某某出具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叶某某应对本案两张汇票票款引起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叶某某、柯某某于1999年5月27日,对《不可撤消担保声明书》,《保证书》内容办理了(99)汕市证抵字2675号抵押借款的公证,其目的不仅是为金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为金某公司向某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对此,在叶某某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体现的非常明确。

该《协议书》的前言及第一条中明确:“甲方(叶某某)需占用乙方(金某公司)的银行贷款额度,经协商,乙方(金某公司)确定给甲方(叶某某)使用的金额(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叶某某)提供价值五百壹拾万元的房地产作为向乙方(金某公司)借款的抵押物[详见(99)汕市证抵字第2675号公证书]”。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叶某某在《协议书》签订的时候,将银行的贷款与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的行为等同,并且,该协议中叶某某借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提供的抵押物、《不可撤消担保声明书》、《保证书》的内容完全是为金某公司向某银行贷款而出具的抵押担保。

庭审中,虽然叶某某、柯某某出具的答辨书及其代理人认为:“抵押合同只为某银行与金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从未有过为承兑汇票担保的条款和意思表示,所以,不应对承兑协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在《协议书》中涉及的叶某某为借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而出具的《不可撤消担保声明书》、《保证书》等公证内容,却是为金某公司向某银行贷款所作出的。很明显,庭审时的意思表示与叶某某在1999年出具抵押担保、签订《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完全不同。本代理人认为,叶某某在出具抵押担保时的意思表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总之,本案有关证据之间的关系协调一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严密的证明体系,证明了叶某某作出的抵押承诺,不仅适用于金某公司与某银行间的简单、明确的借款合同,还适用于金某公司与某银行因其它债务文件形成的债务,叶某某应对其当时所作出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柯某某在《不可撤消抵押担保声明书》承诺的抵押期限虽然是半年,但其后她与叶某某一同前往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国土局确认将抵押期限设定为一年,所以柯某某的行为对其以前承诺的抵押期限作出了变更,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确认,因此,她应与叶某某承担同样的抵押担保责任。

柯某某作出的抵押承诺与叶某某相比,她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将叶某某承诺的一年担保期限,在《不可撤消抵押担保声明书》中改为半年,即担保期改为1999年5月26日至1999年11月25日。虽然如此,柯某某随后与叶某某一同至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消抵押担保声明书》和《保证书》。其夫妻双方申请并经国土局确认,将抵押期限设定为一年,即1999年5月5日至2000年5月4日。所以,柯某某的行为已对原来的半年抵押期限变更为一年,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确认。

这里需要提出并强调的是,从叶某某与柯某某共同递交的《答辩书》中,也可以看出柯某某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一年抵押期限所作出的事后确认。《答辩书》中:“答辩人认为:我方与某银行签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陈述在其《答辩书》中出现过四次,所以,答辩人柯某某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她不仅对抵押期限由半年改为一年进行认可,而且对以前没有签名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确认。

如前所述,柯某某对其未签名的有关合同进行了确认,对抵押期限进行了变更,与叶某某的意思表示及签署的抵押声明等一致,所以,她应与叶某某共同承担相同的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以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叶某某、柯某某应在其《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的范围内,对金某公司向某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以及用于支付票款的贷款,均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诉讼代理人:刘萍
二OOO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