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王某某涉嫌放火案)
2008年07月11日

辩  护  词

    ―――――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  刘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的委托,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广泛而必要的调查取证,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卷宗,做了较为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事前与被害人有积怨,伙同同案人购买汽油,于2006年10月6日晚在被害人手机店门前点燃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实施放火行为时,年仅15周岁,是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刑罚。

2006年10月10日某公安局某分局在询问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公安局查证属实,被公安局和检察院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既是未成年人,又在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该减轻对其犯罪的刑罚处罚。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在法定刑期之下量刑。


二、被告人在侦察、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一直良好,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警告被害人,犯罪时只有15周岁,是初次犯罪,个人一贯表现较好等因素,对被告人减轻刑罚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放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察、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如实供诉,没有隐瞒,并多次表示以后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不会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应该受刑罚处罚。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放火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的角度考虑,对被告人减轻刑罚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实施放火的原因是与被害人素有积怨,其动机和目的也并非是为了危害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只是希望以此行为警告被害人,希望被害人不要再做伤害自己家人的行为。从被告人投掷汽油瓶的位置和时间,都可以证明,被告人的目的不是伤人和烧毁他人财产。如果他是为了伤人或者烧毁被害人财产,就不会选择在晚上8点,被害人都还没有入睡的时候实施放火行为,而应该在夜深人静的时候。据此,可以推知,被告人王某某放火的目的只是为了警告和吓唬被害人。

被告人犯罪时只有15周岁,是一个涉世未深的孩子,又是一时冲动而初犯,此前个人表现一贯较好,没有不良记录。其父母在被告人犯罪后,及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所在的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承担对被告人的帮教工作,以促使被告人更好更快的改正错误,重回正途。

根据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同时具备初次犯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刑罚或适用缓刑,给予未成年人改正错误,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是未成年人,属于初次犯罪,其犯罪的原因是与被害人积怨,犯罪目的是为了警告和吓唬被害人,犯罪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其父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居委会愿意为其提供帮教,以期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请求法庭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判处被告人缓刑。

辩护人: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   刘萍律师
20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