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金属材料公司诉汕头市工艺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案被告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汕头市广成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汕头市工艺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研究了有关证据,刚才又参与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意见:
一、本案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
被告工艺公司从未向原告中国某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销售什么钢轨产品,也未委托任何人向金属公司销售该产品,也未收到金属公司的所谓预付款,更未向金属公司出具任何要求代为付款的委托及函件,所以金属公司要求工艺公司返还有关款项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原告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工艺公司支付了376万元所谓的预付款。
庭审中,金属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向工艺公司支付376万元的证据有,银行对帐单、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50万元的两张支票存根、一张金额为117万元的银行汇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金属公司支付376万元的事实。
金属公司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不是其自己在银行账户的对帐单,所以,不能证明其银行户头中有发生支付的行为。而支票存根仅载名金额为100万元和150万元的预付款,也未能证明是金属公司的支付款项的行为。银行汇票(金额117万元)是金属公司将款项汇往内蒙古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属公司向工艺公司有支付行为。
2、金属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工美公司收到376万元或与收款单位有业务往来的有效证据。
庭审中,原告金属公司没有提供被告工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或与收款单位有业务往来的有效证据。至于金属公司提供的四张收条及一份委托书,是林某某超越代理权及伪造印章的个人行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工艺公司收到376万元的事实。
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终审判决,金属公司要求工艺公司支付上述376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属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提出返还37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1992年11月20日,工艺公司及汕头市某物资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因金属公司收到376万元预付款后未供货也未退款,工艺公司(物资公司)诉至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某中院人民判决金属公司应付还工艺公司(物资公司)376万元的预付款及违约金。
此后,金属公司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上述1992年11月20日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以金属公司为需方的旧钢轨合同(北京高院二审庭审中金属公司称该旧钢轨合同已被撕毁)。金属公司认为旧钢轨合同的履行中,其向工美公司也支付了376万元的预付款,要求预付款折抵。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属公司于1993年12月应林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367万元打入其他单位,部分款项由林某某提走。因金属公司未提供旧钢轨合同,也未提供367万元转入其他单位后最终转入工艺公司、物资公司帐上或该笔款项是物资公司、工艺公司与收款单位业务往来的证据,以及9万元的出帐凭证,所以判决驳回金属公司要求工艺公司也支付376万元并与其应付款相折抵的上诉请求。
北京高院的上述判决已生效,金属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将在北京高院二审庭审中所称的已撕毁的合同,改口称为口头合同,要求工美公司付还376万元,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林某某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金属公司应当知道林某某的代理权限,所以,对于林某某的行为工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1、工艺公司对林某某的授权范围明确,即仅授权其代为签订合同,林某某签订
合同的有关款项,应汇往“合同专用章”中已载明的工艺公司在工行某办事处的特定帐户,所以,本案中林某某超越授权范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2、工艺公司从未设置进出口部,“广东省汕头市某工业供销公司进出口部”的印章是林某某个人伪造,所以其个人用伪造的印章向金属公司收取有关款项的行为,与工美公司无关,更不应由工美公司来承担责任。
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材料证明,工艺公司没有进出口权,经营范围也没有进出口有关物质,其章程设置的机构也未有进出口部这一部门。工艺公司的上级主管汕头市某工业公司的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所以林某某伪造“广东省汕头市某工业供销公司进出口部”这一根本不存在的部门的印章,向金属公司出具收据及委托,其责任应由林某某个人承担。
四、即使金属公司经林某某委托或要求支付376万元,金属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当林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承担责任时,因金属公司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金属公司存在以下过错:
1、明知林某某只能利用工美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该印章中已载明了工美公司收付款的银行帐户,且没有工艺公司收付款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其委托和要求,将有关款项汇往与工艺公司无关也无业务往来的单位帐户。
2、单位之间的款项往来,属各自财务部门的职责范围,应由财务部门出具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方能据为会计凭证。
金属公司明知工艺公司和本公司均为国营大中型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但是,在支付几百万元时,却接受林某某提供的没有“财务专用章”的白条,而随便在白条收据上加盖没有实际存在的进出口部的“合同专用章”,这显然与我国的会计制度相违背,在支付该款项时存在重大过错。
3、在没有了解“广东省汕头市某工业供销公司进出口部”是否存在的情况下,接受盖有该进出口部印章的委托和白条收据,贸然付款。正是金属公司的以上过错,才使得林某某伪造印章,进行诈骗的行为得逞,金属公司应对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林某某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没有经委托人的追认,应由其个人承担,工艺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金属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汕头市工艺某公司
诉讼代理人:刘萍
二零零零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