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2008年03月20日

一、案情简介:

2005年7月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行诉汕头市某眼镜厂有限公司、某光学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2等,认为借款人汕头市某眼镜厂在2004年4月8日至8月25日间先后向其借款14笔,金额为7000万元。某眼镜厂提供了自有财产抵押,其后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担保人某光学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2等提供了信用保证。


二、原告:借款人某眼镜厂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某眼镜厂归还6900万元本息;各担保人未尽担保责任,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马某某、马某2: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应当在借款人价值4000多万元物的担保外承担法律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眼镜厂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98629.04元以及利息;原告上述债权中4501万元范围内对某眼镜厂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马某某、马某2等保证人在上述物的担保外承担连带责任。2006-12-22


五、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