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经过
2007年刘律师作为王小姐(原告)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为其未满两周岁的非婚生女儿主张要求确认和被告的亲子关系(父女关系),并要求其承担抚养费。虽然被告认为孩子的出生证上的父亲并非其本人,但刘律师多方调查取得了充分的证据。同时在另一案件的诉讼中,该被告人作为另案的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民事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均确认他和王小姐生育一女孩并提供了孩子的照片。为进一步确认孩子和该被告的亲子关系,王小姐提出了亲子鉴定确遭到被告的拒绝。
二、双方各自的理由
男方: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上孩子的父亲不是他的名字,另外他与王小姐签订的《协议书》中无法证明孩子的生父是他,该案涉及身份关系,他在别的案件中的承认不是在本案件诉讼过程中自认,不能认定他是孩子的父亲。张先生认为《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等资料显示孩子的父亲是王小姐的丈夫,所以他认为以此为理由不去做亲子鉴定理由充分。
女方:张先生在赠与合同纠纷中,为了取得财产,已经向法院确认2005年3月和王小姐共同生育一个女孩的事实,同时提交了他和王小姐签订的《协议书》、孩子的照片等给法庭,以证明他和王小姐在2005年3月共同生育了一女孩,该照片中的孩子就是本案被抚养人。本案中他又矢口否认该事实,辨称其承认不是在本案中的自认,其理由不足。人民法院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确定张先生应协助鉴定,但张先生拒绝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对于不满2岁的非婚生女儿的请求,即使在张先生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也应当确认他是孩子的父亲,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三、一二审判决以及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等载明父亲是王小姐的丈夫,但张先生在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已经自认是孩子的父亲,且提供了孩子的照片与本案被抚养人一致,王小姐的丈夫在《离婚补充协议》中否认是孩子的父亲,法院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确定各方应负的举证责任,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拒绝履行义务,构成妨碍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依法推定王小姐的主张成立,即推定张先生是孩子的亲生父亲,确认孩子是王小姐和张先生的非婚生女儿,并判决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