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初次诊断时间”的认定口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与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将突发疾病抢救时限限定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的48小时内。司法实践中,关于“初次诊断”存在“院前急救初步诊断说”与“院内影像确诊说”的分歧。本案法院采取了严格的标准,认为由正规出诊医疗机构医生在现场作出的初步专业判断、并已实施给氧输液等救治措施的时间即为初次诊断时间,并不苛求必须达到仪器确诊或院内专科病历记载的精确程度。
2. “48小时”刚性限制与伦理道德冲突。本案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则在实务中的争议。秦某自21时27分起算至死亡(22时13分),超过48小时46分钟;若以CT危急值报告时间(22时17分)计算,则在48小时之内。这种差几分钟即由工伤变为非工伤的刚性标准,在实践中容易引发逆向伦理道德困境——即家属为争取工伤待遇而在48小时前提前放弃救治拔管,或用人单位借力拖延抢救以规避责任。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渝01行终5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岳某,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甲,女,200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甲,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一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岳某、秦某甲、何某、冯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北碚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渝0109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某系死者秦某乙母亲。2004年2月6日,冯某甲与秦某乙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秦某甲。何某系冯某甲之子,秦某乙继子。
2024年10月4日,秦某乙入职杰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25年9月11日21时左右,秦某乙在该公司工厂上班时突发身体不适、呼之不应,同事扶其至厂区的长椅处休息并拨打120。《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加盖有某甲医院医务部印章)载明:“出发时间:2025/9/1121:23:03,到达急救地时间:2025/9/1121:27:11,离开急救地时间2025/9/1121:30:49,送达医院时间:2025/9/1122:04:26,初步诊断:脑卒中,救助措施:(1)给氧方式-鼻导管(2)给药方式-静脉输液(3)救治措施-心电监护(4)血糖检测,出诊医生:郑丹,出诊护士:肖某”。后秦某乙被送往某甲医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载明:“西医诊断:脑卒中。备注:22:17放射科危及值:脑干出血,已通知神经外科”。2025年9月13日18时50分至20时59分,秦某乙由某甲医院转院至某乙医院,某乙医院于2025年9月13日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死亡时间为2025年9月13日22时13分。……患者系脑干出血,昏迷,家属要求拔除气管导管,与患者家属沟通后于22:00拔除气管导管;于22:13心电监护提示心律为一直线,完善床旁心电图提示一直线,宣布死亡,死亡原因:脑干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
2025年9月24日,某公司向北碚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北碚区人社局于同日决定受理。经调查后,北碚区人社局于2025年11月21日作出北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秦某乙2025年9月11日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25年11月25日直接送达某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邮寄给了冯某甲,冯某甲于2025年11月25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碚辖区,北碚区人社局有权受理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秦某乙在2025年9月13日死亡,某公司在2025年9月24日提交秦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北碚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25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岳某、秦某甲、何某、冯某甲、北碚区人社局对秦某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于2025年9月13日22时13分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是以《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作出初步诊断时间“21时27分”还是以某甲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放射科检查时间“22时17分”作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对此,该院评述如下:首先,“初次诊断”是指医疗机构对劳动者突发疾病作出首次明确诊断并开始实施有针对性治疗的时间。“初次诊断”并未明确限定必须为院内诊断,而排除院前急救诊断,只要是合法医疗机构首次出具的正式医疗诊断文书均可。其次,《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加盖有某甲医院医务部印章,明确载明出诊医生、护士姓名,属于合法有效的医疗文书。工伤认定电话调查整理记录(郑丹、肖某)明确载明,急救医生、护士到达急救现场后,对秦某乙实施了基础检查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初步判断为脑卒中,该诊断结论为医生作出的专业判断。最后,初步诊断只是对结合问诊、体格检查、继续辅助检查对病情作出的首次、初步判断,并不要求诊断结论必须完全精准。同时,岳某、秦某甲、何某、冯某甲在起诉状中亦陈述脑出血属于脑卒中的一种,初步诊断结论脑卒中亦不存在诊断错误,延误治疗的情形。综上,《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作为医疗机构初次出具的合法有效医疗文书,其载明的初步诊断时间“21时27分”应当作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北碚区人社局以该时间作为“48小时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本身就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扩大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本义是更大程度保护职工权益,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结合医学上疾病抢救的规律和特点,确定了48小时的时限,以求各方平衡,因此该时间应当严格把握,不能随意扩大。秦某乙于2025年9月11日21时27分接受初次诊断,于2025年9月13日22时13分经连续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北碚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碚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某、秦某甲、何某、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某、秦某甲、何某、冯某甲负担。
上诉人岳某、秦某甲、何某、冯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院前急救病历中的“初步诊断”时间(21时27分)认定为“初次诊断”时间,混淆了“初步诊断”与法律意义上的“初次诊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初次诊断”的法律内涵应为“初次确诊意见”,而非“初次接诊”或“初步判断”。(二)院前急救初步诊断“脑卒中”与明确诊断“脑干出血”之间存在本质差异,一审判决以“初步诊断不要求完全精准”为由维持被上诉人的认定,忽视了这种质的区别。二、相关司法判例规则明确支持“首次明确诊断”时间作为48小时起算点,一审判决与之相悖,其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秦某乙的发病、抢救、死亡是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一审判决在时间线上人为切割了这一完整过程。四、以CT诊断时间作为起算点,秦某乙的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依法应当视同工伤。五、一审判决的认定将导致实践中极不公平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应以CT确诊时间(22时17分)作为48小时起算点,秦某乙的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依法应当视同工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北碚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碚区人社局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秦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冯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重庆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某甲医院病历资料、某丙医院病历资料、证明材料、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赵某)、职工考勤表复印件、现场走访记录、工伤认定电话调查整理记录(郑丹、肖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员工秦某乙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从2025年9月11日21时27分接受初次诊断,至2025年9月13日22时13分经连续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的事实,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北碚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岳某、秦某甲、何某、冯某甲认为没有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判决书对此已经阐述清楚,本院认同其观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岳某、秦某甲、何某、冯某甲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某、秦某甲、何某、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晓瑛
审 判 员:李 宜
审 判 员:王 蓓
二O二六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杜咏霞
书 记 员:王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