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上下班途中出事故,交警无法定责或自己摔伤,就不算工伤?
2026年08月27日
来源:行以志远

本案系职工下班途中因躲避路面凹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纠纷。

 

核心争议:在于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时,社保部门是否应当履行调查核实义务,以及如何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明确,社保部门在责任不明时应主动调查取证,遵循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宗旨,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得推定职工负主要责任,为同类案件确立了重要的裁判规则。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5日凌晨1时,原告王某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沿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当即拨打110报警,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以下简称“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抵达事故现场,并出具《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1时15分,地点为北宁路与安达街路口西侧,接报警时间为1时20分,到达现场时间为1时30分;接警情况及损失一栏中载明“上述时间地点王某驾驶电动车沿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21年3月20日,凌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再次确认上述事故事实,同时载明“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出具此证明。2021年12月22日,王某与锦州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市政路面凹坑导致王某摔倒受伤,锦州市政公司赔偿王某急救费260.47元,此后王某不得再向其主张任何费用。

 

2021年12月31日,王某向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锦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锦州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1月7日向王某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2022年2月22日,锦州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企2021—41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于2022年2月28日送达王某。

 

王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锦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王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中陈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本人进行酒精测试、对事故地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供出警证明,当时事发地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对该地点进行了维修”,并提交《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与市政公司的补偿协议,拟证明事故系因路面凹坑导致,非本人主要责任。

 

审理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部门认定工伤时,申请人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社会保险部门调查核实义务及证明义务的分配。

 

本案中,王某及锦州市人社局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王某本人负主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已于事故发生15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当场制作《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王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凌河交警大队后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一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具该事故证明。由此可见,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责的公安交管部门已及时出警,并证明王某系因躲避路面凹坑导致摔倒受伤,由于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王某本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锦州市人社局提供《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其是因路面凹坑摔倒受伤,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本人进行酒精测试、对事故地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供出警证明,当时事发地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对该地点进行了维修”。

 

在凌河交警大队未认定王某对案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锦州市人社局依法应当针对王某是否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认定,但锦州市人社局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其推定“王某不小心或者对路况观察瞭望不够碰到排水井盖摔倒受伤,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责任所致”的结论明显证据不足。即使在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责任难以查清的情况下,锦州市人社局亦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而不是相反。锦州市人社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以此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辽7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辽07行终2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二审宣判后,王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辽行申87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辽行再6号行政判决,判决: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行终2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辽7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锦州市人社局于2022年2月22日针对王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四、责令锦州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普法

1、社保部门负有法定调查核实义务。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核心要件之一。有权机构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或无法作出认定时,社保部门不得直接推定责任归属,而应主动围绕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展开调查核实,以调查取得的证据为依据作出认定。本案中,锦州市人社局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调查核实义务,仅推定王某系自身主要责任所致,明显违反法定职责。

 

2、单方交通事故不必然等同于职工主要责任。单方事故仅为事故形态的描述,不能直接与责任划分划等号。认定职工是否承担主要责任,需结合事故成因、职工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判断,仅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未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锦州市人社局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3、工伤认定应遵循有利于职工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事实不清、责任难以查清的情形下,社保部门应遵循该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锦州市人社局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职工的认定,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要义,适用法律错误。

 

4、人民法院应对社保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严格审查。社保部门就“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认定的事实,并非终局性认定,人民法院需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判断其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案再审法院通过审查,认定锦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符合行政诉讼的审查原则。

 

关联索引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具体条文内容略,本案中用于规范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责任认定标准及社保部门调查核实义务)。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启示与建议

社保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应严格履行调查核实义务,对事故责任不明情形,需全面收集证据综合判断,遵循有利于职工的立法宗旨。

 

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管理,保障职工上下班途中安全保障权益。职工遭遇此类事故时,应及时报警固定证据,完整提交工伤认定材料。

 

此举可规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伤保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