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10个事由及评析(第2辑)
2024年03月27日

来源: 法影逸娇

 

 

 

按语: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仅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工作的监督支持,也是一方当事人对推翻问题裁决,维护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路径,而且更有利于仲裁机构针对问题,研讨对策,加强管理,提升能力,以不断改进仲裁质量,巩固仲裁公信,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基于此目的,作者将近几年朋友圈发现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收集整理,提炼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事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进行梳理评析。现将评析推送,敬请同仁雅正。同时向案例发布者和案例分享者致谢。

 

第1个事由: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X 仲裁委员会仲裁,因约定的‘未尽事宜’不明确,无法得出将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认定仲裁条款无效,X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详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执950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本协议未尽事宜,执行X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协议条款常见的规范表述,而做其他表述的实属罕见。本案中,对“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X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应当作何理解?目前人民法院尚无统一尺度。综观协议全文,探析未尽事宜目的,如果协议没有解决争议的其他条款,而仅约定就未尽事宜进行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X 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未尽事宜的目的就是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且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是具体明确的。得出“无法得出将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难掩浅薄荒唐。不然,难道达不成补充协议就不能提交仲裁?提交X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白纸黑字难道还不够铁证如山?未尽事宜既然已经明确,那还叫什么未尽事宜?拂去未尽事宜上面的尘土,当事人契约自由,仲裁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清晰可见。因此,人民法院以“因约定的‘未尽事宜’不明确,无法得出将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二款(一)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第2个事由:裁决过程未充分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并且在未见到《仲裁庭组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送达证明和裁决生效证明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亦未见到被执行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相应证明。故认定仲裁程序违法,X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详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执334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仲裁的程序正义是仲裁结果正义的保证。即便是仲裁的结果正义,但如果仲裁的程序不正义,那么其作出的裁决也是难逃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和不予执行厄运的。本案中,因仲裁庭未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特别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未做处理,这应当是本案不予执行的要害所在。仲裁庭在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就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决必然是不被人民法院认可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二款(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认定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裁定本案不予执行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对人民法院要求的“裁决生效证明”,笔者又不敢苟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7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机构是不需要再为生效裁决出具生效证明的。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办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坚持被动启动审查而非主动启动审查的原则,也即只有在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主动启动审查不予执行的程序,而对其他的不予执行事由,在没有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可以主动启动不予执行程序的。另外,即便是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逐级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如果当事人住所地跨了省级行政区域,还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对此未作阐述,我们不得而知。

 

第3个事由:吸收公众存款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金融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故认定居间人X公司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X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详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执162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从事金融业务,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金融机构的监管。否则,就是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通过居间人X公司向周某等11人借款6714元。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了本案债权,并以权利人身份向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分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透露的信息要点,一是本案是一起小额的民间借贷纠纷,周某等11人是出借人,被执行人是借款人;二是申请执行人是债权受让人,周某等11人是债权转让人;三是X公司是民间借贷的居间人、案外人;四是周某等11人和申请执行人不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那么,在申请执行人合法受让债权,周某等11人和申请仲裁人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的“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况下,更何况在周某等11人和居间人都不是案中人的情况下,即便是案外人X公司所从事的民间借贷的居间行为违法,我们的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令案中人的合法行为为案外人的违法行为埋单,这也是刑民案件处理的区别原则。因此,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显然是值得商榷的。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的案外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仲裁裁决的同时,有义务向有关银行业金融监管机构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银行业金融监管机构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案外人予以行政处罚,并将案外人涉嫌的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第4个事由:仲裁庭未给予一方合理的答辩期,不能保障其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权利。故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X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详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执159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答辩权是仲裁被申请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程序权利,而答辩期限对于保障被申请人答辩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未给予一方合理的答辩期,不能保障其申请回避、提供证据,以及答辩等基本权利”,但何为合理,执行裁定却未阐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5条二款“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的规定,这个合理的答辩期限却是由仲裁规则规定的,而不是由人民法院随意认定的。在仲裁规则已经规定并且仲裁庭也照此办理的情况下,就是依法保障了被申请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以及答辩等基本权利,当然也就不存在答辩期的合理不合理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二款(三)项,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认定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并裁定该案不予执行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第5个事由:申请执行人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利用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平台促使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其无偿受让债权,是变相归集资金,向不特定主体吸收,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故认定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X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详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4执58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第1号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借贷双方在申请执行人运营的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平台“包公有财”上签订了《借款协议》。而根据协议的约定,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的,则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逾期后的债权无偿自动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这就使得申请执行人成为现实的债权人,本质上是在变相归集资金,向不特定主体吸收,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X仲裁委员会在未对申请人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显然错误。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第6个事由:仲裁裁决依据的《借款合同》存在伪造签名情形,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有事实法律依据。故X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详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执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评析:仲裁庭应当在细致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耐心倾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排除任何的合理怀疑,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本案中,因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了伪造签名的借款合同,致使仲裁庭未发现借款合同的真伪并依据伪造的借款合同作出了仲裁裁决。但是,被申请人在仲裁的当时是否以此抗辩呢,我们又不得而知。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江某和郭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执行人江某和郭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且在申请执行人也认可签名是伪造的的情况下,X仲裁委员会以借款合同为主要依据作出的仲裁裁决显然是不能够被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二款(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第7个事由: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隐瞒了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的情况,致使仲裁庭对工程款的金额认定有误。故X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详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340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不向仲裁庭提交对自己不利证据的现象较为普遍,仲裁庭也很难发现。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但由于仲裁庭没有国家强制力的后盾支撑,其调查权难免大打折扣,特别是银行等强势单位并不认可仲裁庭的调查权。本案中,因当事人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还隐瞒了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的情况,而银行告知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调查函才可查阅,致使仲裁庭对工程款的金额认定有误并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二款(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第8个事由:不予合并审理一并裁决反请求事项,违反法定程序。故X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详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426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有诉即理是个法律原则,仲裁反请求也不例外。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就应当将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一并裁决,除非反请求不符合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了反请求,但仲裁庭却决定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作审理,并裁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如果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符合条件,仲裁庭也应当以决定或者裁定文书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仲裁反请求,而不能在未处理反请求的情况下,以处理实体问题的裁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显然,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作处理并以裁决驳回的处理程序是存在严重缺陷的。因此,人民法院认为不予合并审理一并裁决反请求事项,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二款(三)项,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认定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第9个事由:因仲裁裁决前,房管部门为案外人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导致无法为申请执行人办理网签手续。故X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详见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执854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应当具有执行性。本案中,因仲裁裁决在生效前,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导致执行中不能为申请执行人办理网签手续,并且违约金损失也需重新核算,本案已实际无法执行。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一款(三)项“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的规定,认定本案不能执行并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第10个事由:因不能证明有仲裁协议,亦不能证明通知当事人参加了仲裁,导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X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详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28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要限于程序性事项和有限的实体性事项,而有限的实体性事项(伪造证据、隐瞒证据、违背公共利益)之外的实体事项是不在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司法审查范围的,适用法律错误更不在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事项之列。本案中,人民法院查明在仲裁的程序和仲裁的实体方面确实存在着不容忽视的严重问题,比如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未通知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问题、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债权转让通知未通知到被申请人的问题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等。除了没有仲裁协议的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外,其他的实体问题,特别是适用法律问题均不属于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更不是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应当详尽阐述的重点。因此,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二款(一)(三)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认定本案没有仲裁协议和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完全正确的。但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大篇幅分析评述本案存在的实体问题和存在的适用法律问题,似乎是画蛇添足的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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