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某链条厂诉广东轻工某厂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广东轻工某厂有限公司的委托,并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研究了有关证据,参与了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关于合同性质的证据为六份《供货凭单》,而没有一份《合同》,上述凭单记载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日期、需方及经办人签名,根据该证据,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区别在于:
1、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
2、合同标的是否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是承揽人严格按照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合同中对完成此工作所需材料、工艺、制作人、完成时间等,都具有明确规定,往往是市场上购买不到的商品,主要靠承揽人工作取得的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大多不具有特定性,市场上大量供应可以得到,是否是对方亲自制作的也不具有要求。
3、是否具有监督检查的义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监督检查,承揽人有义务进行协助。买卖合同中,只要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要求,对卖方的生产过程及进货无权进行监督检查。
结合本案的材料,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只能从供货凭单确定该合同性质,有关供货凭单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及性质,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图纸或资料以供原告加工制作,也没有提供任何样品供原告加工制作,因此,完全是原告按自己的规格生产后交付给被告,然后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收取相应价款,所以,该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从本案庭审质证的证据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庭审中,原告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有:六份《供货凭单》、2001年4月11日、4月29日双方对有关款项催讨、要求质量索赔的《函件》、2001年5月7日的《催收通知》、税务部门的一张《发票》,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六份供货凭单中,其中三份由被告的委托人签名,该凭单的货款金额分别为83690.32元、66182.24元、244元,三单合计150116.56元,而被告同期支付货款三单总金额为24408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货款,但对其中一单14080元的收款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广东轻工某厂配件部支付的,那么,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支付的货款也有23万元,足以支付上述三单提货款项150116.56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有关税务发票,是原告方单独向税务部门申报的,原告没有将该发票交付给被告,只能证明原告向税务部门申报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交货情况,更不能证明本案货款支付情况,所以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是否欠货款。
另外,原告提供的2001年4月11日及2001年5月7日的《公函》及《通知书》,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被告收到后,要求其解决质量问题,并没有确认原告来函内容,因此,仅凭这些公函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货款结算情况。
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三、原告在1999年上半年,交付货物的质量发生问题,这是双方生意中断的直接原因,被告保留向其索赔的权利。
从199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链条,长达九年,交易金额达上千万之多,长期以来,虽有纠纷,但双方都能认真协商解决,这是双方合作的基础。
但在1999年上半年原告交付的货物中,因链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生产的产品发生问题(该链条是被告产品的配套产品),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派人到山东荷泽安装现场检查后确认,是因链条38个滚子太紧,造成滚子不能转动,原因分析是滚子内孔与轴套外径太紧,造成了质量问题。因原告的上述问题,致使被告损失巨大,虽经被告多次传真去电,原告置若惘闻,原被告双方九年的合作就此中断。
被告正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处理质量问题,才终止和原告的多年生意关系,但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是买卖合同的性质,被告也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驳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 刘萍律师
二OO二年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