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民商事案件的最新裁判观点(汇编)(下)
2023年09月26日

来源:两高法律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关于民商事案件的最新裁判观点

 


目 录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纠纷(1-12条)

第二部分 公司及破产清算纠纷(13-20条)

第三部分 合同纠纷(21-27条)

第四部分 担保纠纷(28-34条)

第五部分 民刑交叉纠纷(35-43条)

第六部分 执行异议之诉(44-47条)

第七部分 诉讼程序(48-55条)

 

34.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应该如何认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应该如何认定?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然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人促成主合同的签订,以及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等。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一般体现在担保人违背了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35.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承诺性文件的,应当如何判断该承诺性文件的性质?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性文件具有债务加入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以及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时,可以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部分 民刑交叉纠纷

 

36. 如何把握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思路和原则?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基本原则、程序构造、证据规则等方面均有不同之处,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主体、事实等方面可能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导致案件的民事、刑事部分在程序处理、实体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织、影响,就是所谓的民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关于民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等,对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基本裁判依据。


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是按照案涉事实的同一性程度,进行区分认定和处理。对于因同一事实、相同当事人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责任,如因刑事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受害人对刑事程序中依法应予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为“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一般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合并处理,民事权利救济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赃、退赔等方式获得实现。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应告知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但在刑事案件中未对民事责任予以处理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因不同事实、相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或者因同一事实、不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为“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参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一般采取并行处理的原则,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分开审理。另外,在涉及银行卡纠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先民后刑”的审理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在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持卡人请求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37. 如何理解和把握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和“关联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也采取该项原则,并将“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表述为“同一事实”。对于同一事实,《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提出从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三个角度进行认定,第128条规定以是否系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来判断刑事、民事案件应否分别审理。另外,该条第1款第5项作为兜底性条款,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因此,应根据是否系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来分析判断是否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如果不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民刑交叉领域所指的“关联事实”,一般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或他人的行为虽涉嫌犯罪,但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责任等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相关事实。对于因关联事实分别引起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等规定。

 

38.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涉嫌伪造公章,出借人起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相关材料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因该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并不影响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保证关系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时将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39. 如何认定民刑交叉案件所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各有其独立的规范价值、评价体系和适用规则,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在同一事实上的竞合适用,必然引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共存。刑事法律规范将某一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并不能当然代替民事法律规范的评价,对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还需要依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和处理。为了保持法秩序的统一,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民法上的评价也应当保持一致性。但由于二者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必然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骗取贷款罪中,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只是采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并非刑事法律规范评价的对象,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对该合同效力进行评判。再如,共同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合伙关系,当然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其中某一合伙人以犯罪所得财物投入到合伙事务中,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则该合伙关系不能因其个人犯罪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40. 关于涉民刑交叉金融存款、借款纠纷案件的实体责任认定应注意哪些问题?


无论受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不能简单适用侵权责任领域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理论,而应充分分析和考虑用人单位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情况,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交易形态是否正常,是否以牟取高息或不法利益为目的,属于非正常交易的,需要判断双方过错;


二是资金往来是否进入单位账户,资金未转入单位账户的,一般情形下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三是考虑交易场所、时间等因素,是否在单位公共区域、正常上班期间进行交易;


四是是否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存取款密码、U盾密码等信息;


五是单位是否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必要合理义务的,一般情形下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在银行卡盗刷纠纷中,还应综合考虑银行卡盗刷行为的构成要件、性质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抗辩事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

 

41. 如何解决民事判决与刑事追赃、退赔之间可能带来的受害人“重复受偿”问题?


牵连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在并行审理情形下,民事案件的裁判无须等待刑事裁判结果,可能出现民事诉讼、执行与刑事追赃、退赔之间财产责任竞存,受害人有“双重受偿”或过度救济的情况。受害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向犯罪行为人所在单位主张权利的,无论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在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应予认定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刑事追赃、责令退赔部分,应当限定在通过追赃、退赔不能实现部分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在刑事案件中明确进行追赃、退赔,民事判决确定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刑事追赃、退赔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协调,执行法院应结合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退还的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受害人)双重受偿。

 

42. 如何把握涉众型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涉众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指因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引起涉及受害人人数众多的民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7条第1款、《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8条等规定,依法准确把握和认定案件事实性质,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协同推进,注重采取共同处理的方式来解决受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受害人在非法集资犯罪所涉财物追赃程序中未申报债权,非法集资犯罪所涉财物已分配完毕或者处理程序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继续履行偿还债务的,在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的情况下,除非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否则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予以受理。

 

43.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公司为平台从事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受害人另行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为平台从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虽未将公司列为被告,但如果刑事案件认定该公司属于上述人员的犯罪工具,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刑事案件追缴退赔的责任财产,或者在追缴上述人员持有的公司股份过程中,实际上已查封、扣押公司所有财产。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已经依法追究了公司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另行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刑事侦查机关仅查封、扣押上述涉嫌犯罪人员与公司有关的部分财产,公司仍有未被追缴、责令退赔的剩余财产,当事人另行起诉要求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部分 执行异议之诉

 

44. 买受人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实体问题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民事权益的效力顺位。原则上,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登记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在后的物权。由于民事权利体系和类型较为复杂,且可能以不同形态出现,故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民事权利类型,并进行效力优先性比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则分别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权益和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权益与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的效力关系。第29条是第28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一并适用这两条规定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基于保护消费者居住权益的特殊价值,就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权益最优,工程价款优先权次之;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权益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物权,其性质上属于特殊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包括第29条规定情形,但是否包括第28条规定认识并不统一。鉴于第28条规定的条件过于宽泛,情形过于复杂,具体案件事实差异大,对符合第28条规定条件的案外人,既不能简单地一律认定可以排除担保物权,也不能"一刀切"地认为一律不能排除担保物权的执行。在当事人主张符合第28条规定条件以对抗担保物权时,还应当综合考虑权利的成立先后、在后权利人是否善意、交易风险控制成本、交易安全的维护以及各方利益平衡等其他相关因素,判断是否能够对抗担保物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已于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批复》明确了在商品房已售逾期难交付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中,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受人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


该《批复》在“烂尾楼盘”引发的纠纷中,调整了买受人价款返还债权的优先顺位,对问题1的答复进行了补充。

 

45. 抵押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案外人能否以其系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由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答:《民法典》第397条明确规定了房地一体抵押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认定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案外人不能以其系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由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1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案外人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后续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对该部分不动产享有物权,并不属于抵押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的抵押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其仍不能以此为由排除对建筑物的执行处分,但依法可参与执行分配程序、优先取得续建建筑物的价款。

 

46. 房屋买受人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注销抵押登记后,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能否排除该房屋出卖人的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答:房屋的买受人按照与出卖人之间的约定,代出卖人清偿了该房屋上的抵押债权后,依法取得了主债权人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且无须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应先注销抵押权登记,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为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其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申请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买受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是行使抵押权的涤除权的行为,目的是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放弃抵押权,因此,不能认定买受人因抵押权注销登记而丧失了抵押权利。买受人之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基于其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之优先效力,相较于普通金钱债权对案涉房屋的清偿请求权,应优先受到保护。因此,对买受人在抵押权之范围内排除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7. 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拆迁人的普通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将其自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作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差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称为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以丧失原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对价,取得补偿房屋之权利,为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实系特定房屋的互易合同。互易合同,是互易人之间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该产权调换互易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人丧失了原有房屋,取得了补偿房屋的所有权;拆迁人获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权利,通过拆除再建获得权利。


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拆迁人、被拆迁人的个体利益,故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的权利有加以特殊保护之必要。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较之被拆迁人在经济地位、参与拆迁的主动性上均占有优势,且被拆迁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后,取得的是期待权,期待权能否实现直接影响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在明确约定了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的情况下,补偿安置房屋已特定,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债权应为特种债权,有优先效力,足以对抗一般债权人。

 

 

第七部分 诉讼程序

 

48. 如何准确识别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从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要件来分析和识别前、后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只要证明有一项与前诉不同即可获得后诉的诉权。


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的要件为主体识别标准,通常情形下比较容易判断主体是否同一。


另外,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可以认定当事人为同一。


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系基于两个不同的合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亦有不同,应当认定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关于诉讼对象也即诉讼标的同一性的判断,我国司法实践目前采取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认定十分明确。


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应当坚持较为宽松的标准,只要达到实质性一致即可。


由于诉讼请求过于具体明确,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为了避免被认定为重复诉讼,通过增加请求项目、变更赔偿项目的名称、增加或者减少赔偿金额、增加承担责任的主体等方式,追求后诉的请求与前诉的请求在形式上不一致。


因此,在审查时不应囿于文字表面,应当注重实质性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


特别要注意的是,判断金钱类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与提出请求的事项有关,与请求的金额无关,也就是说请求的事项没有变化,请求的金额发生变化,亦可以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


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即使前、后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也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诉讼。

 

49. 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对方提出反诉。诉讼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撤回本诉,法院在准予原告撤诉申请的同时,裁定驳回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否合适?


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均应得到保护。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


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表明反诉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在本诉原告撤回本诉时,反诉并不受影响,可以作为单独的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仅以本诉原告撤回本诉起诉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50. 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应否受理?


原告有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能仅因为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就在案件受理阶段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受理。

 

51. 一审裁判生效后,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可否就该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一审生效裁判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对于二审作出的生效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就该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当事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52. 再审裁定撤销原审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实体判决后,当事人可否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


再审裁定撤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未经过再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该生效判决可以申请再审。

 

53. 上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可否对该裁判申请再审?


上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是再审判决、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4. 上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具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55. 当事人对破产清算案件可否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但是,当事人申请公司破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就破产派生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


同理,当事人申请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对相关诉讼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也可以申请再审。